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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47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47號

聲請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吉揚金屬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王曾茶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王曾茶敏(民國三十七年六月十日出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三鄰頭崙巷三十一號)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揚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吉揚公司)積欠民國91-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202,303元、127,563,566 元及行為罰罰鍰分別為132,659,786 元、72,228元,因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文龍已於96年2 月9 日死亡,並經台北市政府98年10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60200 號函廢止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吉揚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相關規定,股東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無法送達,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吉揚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吉揚公司已於98年10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9837360200 號函廢止登記一節,有吉揚公司之登記案卷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吉揚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查,吉揚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18,202,303元、127,563,566 元及行為罰罰鍰分別為132,659,786 元、72,228元,且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而章程亦無特別規定。又吉揚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王文龍已於96年2 月9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吉揚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10月26日彰院賢家勇96年度繼328號函、吉揚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準此,吉揚公司已無董事、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是為處理吉揚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盡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推薦王曾茶敏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院審酌王曾茶敏(民國37年6 月10日出生,住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3 鄰頭崙巷31號)為王文龍之配偶,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其配偶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王曾茶敏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吉揚公司清算人等一切情狀,認選派王曾茶敏擔任吉揚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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