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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字第782號

選派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司字第782號

聲請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海石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海石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海石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石盟公司)積欠伊房屋稅新臺幣(下同)458,235 元及地價稅24,002元迄未清償,惟該公司業於91年1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迄未向鈞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爰依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鈞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以完成清算事務等語。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甚明。又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準此,當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須全體董事均不能任清算人,法院始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經查:

㈠海石盟公司業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有台北市政府98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9215500號函在卷可稽,依法該公司應進入清算程序。

㈡又海石盟公司之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之產生方式,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稽,且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㈢該公司之董事計有乙○○、丙○○(原名曾憲淦)、甲○○3 人,此觀卷附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是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海石盟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部分,查該條是針對有限公司清算程序所設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不準用之,併予指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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