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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朱漢寶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
大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世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記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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