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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傅中樂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0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即被繼承人馮麗
上訴人
榕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8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間內,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為據。原審判決未予詳查即逕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420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違民法第1181條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馮麗榕本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文山林區管理處(下稱文山管理處)之員工,於38年起受配借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坐落於臺北市○○區○○街55巷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本應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負保管借用物之責,詎料馮麗榕竟於93年間任令系爭房屋毀損滅失,除應負借用物損害賠償責任外,亦具可歸責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成本價格29,420元之損害。而馮麗榕既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借用物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亦尚未起算。嗣馮麗榕於97年4 月20日死亡,由上訴人任其遺產管理人,故爰併依借用物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滅失之損害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乃以馮麗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且系爭屋已因滅失而陷於返還不能,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適用民法第473 條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房屋滅失後經鑑價後價值為29,420元,被上訴人即受有同價值之損害等語為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民法第1181條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民事判決意旨,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且該判決倘經確定形式上即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之執行名義,得逕依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同法第470 條第1 項之借用物保管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又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0日在原審提出答辯狀敘明,被繼承人馮麗榕於93年間已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事實上無行為能力,對於系爭房屋滅失應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徵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甲式財產卡,系爭房屋於77年6 月間實存價值僅餘5,129 元,依折舊率計算,至93年間已無實存價值,復經被上訴人報廢在案,是故被上訴人就該屋之滅失並無損害,亦不得據此請求馮麗榕賠償。然原審對於上訴人上開抗辯未予審酌,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判決亦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提起上訴部分,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洵非有據,應予駁回。次查,本件上訴人復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對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之訴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等情形,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茲進一步審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1158條、第1181條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及無人承認之繼承,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不得於第1157條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前,對被繼承人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揆其法意,係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程序,以公示催告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許於期間屆滿前為清償,則此項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故此項規定,不僅於遺產管理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時亦同受限制,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如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經選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公示催告,則除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者外,於該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自不得聲請對遺產繼續強制執行,如已開始執行亦應暫時停止其執行程序,至於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行使權利則不受其影響。此為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揭示之原則。

㈡依上揭說明,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借用物保管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情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16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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