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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116號

原告
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林慶章即翔仁工程行
原告
弘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鋐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鉅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滿
法定代理人
前列5 人共 林復宏律師
法定代理人
同訴訟代理 高靜怡律師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慶章即翔仁工程行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弘專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鋐昇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鉅鈱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慶章即翔仁工程行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弘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鋐昇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鉅鈱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第拾伍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鉅鈱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碧滿,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98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至95年間委請原告大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專公司)、 林慶章即翔仁工程行(下稱林慶章)、 鋐昇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鋐昇公司)、 弘專有限公司 (下稱弘專公司)、 鉅鈱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鈱公司)擔 任「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之協力廠商,兩造訂有協立廠商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均已依循被告指示施工並已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部分工程款金額未付如下:

⒈大專公司部分新台幣 (下同)1,498,858元。

⒉林慶章部分1,835,057 元。

⒊鋐昇公司部分172,214元。

⒋弘專公司部分45,849元。

⒌鉅鈱公司部分223,276元。被告因發生財務困難自98年3 月20日起拒絕往來,為保障原告之權益有依法起訴之必要,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大專公司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0-935 、100-969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林慶章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0-264 、100-358 、100-550 、100-790 、100-872 、100-877 、100-936 、100-953 、100-958 、100-952 、000-0000、000-0000、100-963 、000-000 0) 、原告弘專公司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0-315 、100-224)、原告鋐昇公司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0-058) 、原告鉅鈱公司承攬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合約(合約編號:100-930)、工程計價單7 份、工程結算確認表1 份、完工驗收結算確認表2 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 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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