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19號
- 原告
- 永悅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照),因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98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