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22號
- 原告
- 行家鋼承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萬零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19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使用於聯碩光電華亞廠房新建工程之鋼承板,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5,200,000元。
㈡伊於締約後依約交付貨物,被告雖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然該等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另針對97年10月份之貨款4,327,737 元,被告亦藉詞拖延未付。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價金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鋼承板,積欠價金12,520,845 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12,520,8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 票 日 │ 金額(新臺幣) │ 支 票 號 碼 │ 提 示 日 │付 款 人│ ├──────┼─────────┼───────┼──────┼────────┤ │97年11月30日│ 6,349,795元 │ AD0000000 │97年12月1 日│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 │97年11月20日│ 1,843,313元 │ AB0000000 │97年11月27日│萬泰銀行忠孝分行│ ├──────┼─────────┼───────┼──────┼────────┤ │ │總計:8,193,108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