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2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建字第263號
- 原告
- 裕森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