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字第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建字第96號
- 原告
- 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進塗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鵬飛律師
- 被告
- 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所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票號TH0九一0一0、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壹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攬「大潭電廠345KV GIS廠房新建工程」後,再於民國94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1),將其中之「鋼構工程」項目轉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4,424,364元(含稅)。依系爭契約1第5條第2項、附件一說明4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單價實作實算,於同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 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尾款10%,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點交經訴外人台電公司驗收合格在案,且原告實作之金額應為4,534,110元,而被告僅給付其中之工程款共計4,081,17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452,940元未付,且迭經催討無效。
㈡另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交通部工程局)承攬「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新建工程」後,再於94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2),將其中之「汐止車站-冷卻水塔鋼構工程」項目轉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4,870,000元(含稅),並於94年10 月25日訂立追加合約,約定「冷卻水塔鋁百葉鋼構補強」工程,價金為350,000元,依系爭契約2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單價實作實算,於同條第3項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送發票及請款單至工地請款,工程款90%,尾款10%,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之公司銀行履約保證書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嗣後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點交經訴外人交通部工程局驗收合格在案,且原告實作之金額共計為5,22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工程款計4,698,000元,尚積欠原告保留款522,000元未付,且迭經催討無效。
㈢被告向訴外人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下稱新竹生醫園區)承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公共設施統包工程」後,再於96年 8月15日與原告訂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3),將其中之「鋼架構工程」項目轉包與原告,約定工程款總價金為1,450,000元(含稅),依系爭契約3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依單價實作實算,同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每月計價一次,於每月25日將全額發票及請款單送至工地請款,依同條第4項約定,工程款90%,尾款10%,依同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訂約時,提供總價金10%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俟原告將系爭工程所有全部施作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複驗完成後,原告以複驗完成表通知被告退還原告,原告並於96年10月20日簽發面額145,000元,票號為TH091010,受款人為被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票。另被告期間曾請求追加新竹生醫及電梯等工程費用為61,284元,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23,232元施作。嗣後原告均已依約完工並點交經訴外人新竹生醫園區驗收合格在案,惟被告僅給付其中工程款計1,30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145,000元及23,232元,共計168,232元未付,而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票既係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既已全數履約而完工,依約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原告,而迭經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1、2、3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就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力廠商工程合約暨附件、勞工安全衛生協議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汐止高架鐵路工地鋼構工程施工說明、協力廠商工程簡約、報價單、工程結算確認表、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1、2、3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1,143,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返還其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