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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朱漢寶劉又菁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

再抗告人
興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本票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卻以實體爭執為由駁回抗告,自有違背法令之處。又相對人並未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為通知其受讓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自不得以執票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況茂豐公司亦未於民國86 年1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縱曾提示,也逾3 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經查,執票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屬非訟事件,則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結果,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故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自應另提起確認之訴,予以解決。而本件再抗告人所執系爭本票時效、相對人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及未經提示等抗辯,業據相對人具狀予以爭執在案。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究有無罹於時效?時效有無中斷?有無提示或債權讓與通知效力等情,均已涉及系爭本票之實體上爭執,本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抗告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人所為再抗告,即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法官 劉又菁

法官 傅中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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