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276號
- 抗告人
- 興松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8月18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75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21日簽發一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932,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約定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持有人係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經相對人於86年1月31日提示後未獲受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未付票款本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中之43,932,000元及自86年1月31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設備及財產,並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抗告人,依法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又本票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未載到期日,相對人聲稱原債權人於86年1月31日持票向抗告人提示,並不實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雖以:相對人所為之債權讓與未通知抗告人云云,惟原系爭本票持有人係太設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更名為茂豐公司,相對人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於95年4月1日收購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完成公告,相對人已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衡諸相對人確實已依企業併購法第23條、第24條相關規定,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准在案,有公告新聞紙、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並無所謂債權移轉不合法之情事,且抗告人縱對於本件債權讓與之情節有所爭執,亦係實體法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即無審酌之餘地。再查,抗告人另主張票據之時效抗辯,惟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抗告人復抗辯以:相對人未遵期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屬於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