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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朱漢寶陳婷玉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吳雯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吳雯雯(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號4樓)為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相對人之登記董事劉桂珠及陳定國二人分別已有發生所代表股份轉讓,自有股份轉讓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財務長徐榮彥之情況,並已有依法通知相對人為登記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要旨,即便相對人嗣後因故未能完成轉讓登記,其股份之轉讓行為仍非為無效。準此,劉桂珠與陳定國二人所代表及持有之股份既已全部轉讓予他人,股東資格依法即已隨之喪失,本諸股東資格所獲選之董事身分自亦無繼續維持之理。而伊既已於民國97年4月25日請辭相對人董事長、董事,並經臺北市商業處通知相對人應依法辦理董事長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足認相對人已有因董事辭職及當然解任,而發生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之狀況;同時,劉桂珠及陳定國在此種情況下,亦難謂無消極不行使職權之主觀認知與客觀狀態。又自伊發現對相對人之日常業務已無法掌握之後,即曾屢次欲行召集登記董、監事及股東共同針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狀況商討對策,惟相關人等消極不願出面,致使伊所通知舉情之相關會議不斷流會,伊最終乃於97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之股東,將於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正式表達請辭相對人董事長、董事之意旨。惟屆期除伊之外,別無一人到場參加股東會,伊見無法再勝任相對人之一切事務,爰於同年5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其他登記董、監事,再次表達請辭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旨。綜觀上開程序進行過程,劉桂珠及陳定國二人既均有收到各項通知,然皆未曾出席會議,亦未自行出面另行召集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均足認定渠等主觀上已有拒絕行使職權之意思,客觀上也有不行使職權之事實存在。又原裁定遽稱伊雖請辭相對人董事長,然既未喪失股東身分,尚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及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云云,然查伊前此以董事長身分召集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尚且無任何登記董、監事或股東願意與會,遑論在辭職後又再行以股東身分請求拒絕與會之其他登記董、監事召集同一會議,原裁定不僅有昧於現實之處,更有針對本件聲請違法增加法律所謂存有之其他限制,與法難謂有合。再查劉桂珠、陳定國及訴外人即相對人之監察人乙○○等三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受理中。準此,劉桂珠、陳定國及乙○○等三人既以提起訴訟否認渠等與相對人間仍具有董事或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按諸經驗法則,自不可能再為相對人行使任何職權。末查伊及相對人之股東前又陸續接獲來自訴外人源元進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彩晶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對相對人主張1,700萬元、21,772,239元債權,並催告相對人限期還款之存證信函;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欠稅執行通知。然因伊業已向相對人請辭職務,並無全力再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身分,就上開欠稅事件與民事債務糾紛為妥適之處理,而陳定國及劉桂珠二人對此情況又消極拒為任何處理,不僅已使相對人之日常業務進行處於停頓狀態而受有實質之損害,且將使相對人因無法即時處理可能之債務糾紛或欠稅爭執,而致無端背負虛構不實之龐大債務,進而影響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綜上,原裁定法院枉顧伊所提上開各事證,且未及審究劉桂珠、陳定國及乙○○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之新事證,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曾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08,400股,此有抗告人提出之鎧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雖以「鎧立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稱鎧立公司公司董事劉桂珠、陳定國因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縱屬實在,亦不適用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因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二分之一當然解任之規定,是以鎧立公司公司尚有董事劉桂珠、陳定國得行使董事職權,聲請人就董事劉桂珠及陳定國二人消極地不行使職權,僅稱其二人自聲請人辭任之97年4月25日起未曾依法為任何必要之法律行為,而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時,董事會應於3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董事,聲請人雖請辭鎧立公司董事長,其並未喪失股東身份,尚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故不能執此事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復未具體舉證證明鎧立公司有何亟待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而有損害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等語,認鎧立公司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然查,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有甲○○、劉桂珠、陳定國、乙○○4人,乙○○為唯一監察人,惟乙○○業已死亡,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福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抗告人即原擔任相對人董事長之甲○○業於97年5月19日辭任董事長、董事之職務;相對人之董事劉桂珠及陳定國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25號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二人自不可能再為相對人行使任何職權。綜上可知,相對人目前已無董事會存在,自應認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已無法依法行使職權。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因相對人欠繳營業稅,業已對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函在卷可稽,相對人無董事會行使職權,確有致其權益受損之虞,依法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原裁定就此未為審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審酌吳雯雯曾於93年至95年9月底間任職相對人公司會計乙職,其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會計狀況有相當了解,就抗告人前開提及之相關人物也均有認識,其雖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卻能獨立於相關人士之利益糾葛,並有足夠之專業知識及道德操守可協助相對人公司處理各項事務。故本院認自應由吳雯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宜。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 陳婷玉

法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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