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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4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朱漢寶蔡和憲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41號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1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與華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薌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8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及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華薌公司為履行其對相對人之協議,乃與伊共同簽發到期日空白之系爭本票交由謝耀焜律師以為擔保,以94年10月5日發票而言,系爭本票乃見票即付,早已時效完成,伊得拒絕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華薌公司於原裁定後,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於98年12月10日撤回對華薌公司之聲請,關於華薌公司本票裁定事件之繫屬因而消滅)。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如發票人以罹於時效提起抗告,仍屬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及第15-1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以前揭情詞,惟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相對人或許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自屬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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