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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37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朱漢寶許純芳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抗字第375號

抗告人
凱勝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08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

抗告人對原法院裁定聲明異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說明。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4 月30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98年3 月31日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就其中119,326元,及自9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請求之利息與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相差甚遠,實有不公云云置辯,然抗告人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未否認其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至相對人請求之利息是否過高,涉及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是否確實,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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