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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19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197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相對人
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臺灣衍比斯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足參,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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