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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亞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寒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線上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可參,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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