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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智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智字第4號

原告
禾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告
乾茂盛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86年4月15日以其自行創作之「調味瓶置放架」設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嗣於87年7月3日獲頒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詎被告於未獲原告授權同意下,於其97年出版之產品型錄中公開販售編號「MI-0150 OVSPset」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相同,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爰依據專利法第129條第1項準用第84條、第85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就附件一所示之商品及就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所有新式樣第061444號及061392號專利權之「調味瓶」及「調味瓶置放架」商品為輸入、運送、販賣、批售、散布、意圖販賣而陳列、意圖販賣而進口、加工、揀選、生產、製造或其他一切處分,並應將已委託第三人銷售而交付之上述商品加以收回、銷毀。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專利權遭侵害,故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除非兩造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否則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然綜觀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暨所附之證據,並未有被告同意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之陳述及證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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