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海商字第3號
- 原告
- 大宇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艾福碧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思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淑珍律師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伊所有之貨物由被告運抵俄羅斯,在俄羅斯遭無受領權之訴外人GML 公司領取,致伊迄未受領貨款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被告無單放貨之行為地雖在俄羅斯,而屬涉外事件,然其未受償貨款損害之結果地係在我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俄羅斯或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告以我國法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應先指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6年2月間出售貨物一批予俄羅斯籍GML公司,價金計為新臺幣(下同)1,739,176 元。伊委由被告承攬運送,約定將前開貨物以海運由高雄港運至俄羅斯聖彼得堡,被告並於96年2 月10日簽發編號00000000SE號載貨證券予伊。
㈡嗣因GML 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故伊尚未交付該公司載貨證券正本。詎系爭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於96年5 月18日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GML 公司,侵害伊對該貨物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抗辯:
㈠伊並未受託運送系爭貨物,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伊僅係代理本件承攬運送人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下稱IFL 公司)簽發提單及處理系爭貨物於出口地之併櫃事宜。
㈡本件貨物實係由IFL公司於俄羅斯之放貨代理人OOO SmartFreight Logistic (下稱OOO Smart公司)負責放貨,伊從未處理系爭貨物之放貨事宜,且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無從對放貨代理人為任何放貨指示通知,自無由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
㈢縱認伊為本件貨物之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提單簽發人,依最高法院向來所採請求權相互影響說之見解,原告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亦應受民法第623條第1項、第666條或海商法第56條第2項1 年短期時效或除斥期間之限制。因原告本件請求已逾前開規定之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其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為請求。
㈣退萬步言,縱認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63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即俄羅斯聖彼得堡之價值計算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貨物在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為何,逕依出口報單上所載價值為本件請求金額,實無理由。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6年2月間出售貨物一批予GML公司,價金計為1,739,176元。
㈡被告於96年2月10日簽發編號00000000SE號載貨證券正本3份交予原告收執。
㈢系爭貨物運抵俄羅斯聖彼得堡後,由OOO Smart公司於96年5月18日在GML 公司未出具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情況下放貨,原告迄未取得GML公司支付之貨款。
㈣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計3 張現仍為原告持有。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㈡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貨物遭無單提領一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如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其請求權之行使是否已罹於時效?
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於96年5月18日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GML公司,侵害伊對系爭貨物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伊負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曾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乃以卷附載貨證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 頁)。惟細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雖確載有被告之英文名稱「IFB InternationalFreightbridge(Taiwan)Ltd. 」字樣,並經被告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惟於被告簽名之後,尚載有「ASAGENT FOR THE CARRIER "IFL"」(運送人IFL公司之代理人)等語,該等文字已明白表示被告係運送人IFL 公司之代理人。且依海運實務,承攬運送業者受海外同業委託,代理該同業在貨物出口地簽發載貨證券並處理裝貨事宜者,所在多有,倘僅以被告曾代理IF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節,遽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實屬率斷。再參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右上角以鉛字印刷「IFL INTERNATIONAL FREIGHT LINE As the Carrier 」等語,益徵IFL 公司方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是被告辯稱IFL公司方為本件運送人,其僅代理IFL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等語,應非虛妄,堪可信實。徒以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要難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收受其所交付之提單費,可證被告確為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人云云,並提出被告開立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既係代理IFL 公司簽發系爭載貨證券,如前述,則其收受提單費,核與常情相符,尚難執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至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發票,品名為「併櫃費用、提單費」,係針對處理貨物併櫃事宜及簽發提單所生之費用為之,由該紙發票,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告無須就系爭貨物遭無單提領一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66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運送契約,於運送人將託運貨物交付有受領權人時終了,是僅運送人負有將貨物交予有受領權人之義務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在目的港遭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之GML 公司提領,業已提出系爭載貨證券正本及貨櫃動態表為證,堪可信實。然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亦非承攬運送人,如前述,其即無於目的港交付系爭貨物予受貨人之義務,亦對系爭貨物在目的地之交付,無注意義務,即不可能因未善盡該等義務,而對系爭貨物遭無單放貨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故其對原告因無單放貨所致損害,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9,1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