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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海商字第37號

原告
新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川崎汽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複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4 月間出售貨物一批予日本籍IK Co., Ltd.(下稱IK公司),並委由被告將前開貨物以海運由臺北港運至日本橫濱,被告並於98年4月13日簽發編號KKLUTW0000000號載貨證券予伊。

㈡詎前開貨物運抵目的港後,被告竟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IK公司,致伊未能收回該貨物之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1,471,815 元,及在出口地支付之運費、吊櫃費等相關費用70,890元而受有損害。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運送契約,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795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伊為船務代理業,係訴外人日商川崎汽船株式會社(Kawasaki Kisen Kaisha, Ltd. ,下稱川崎株式會社)之在臺總代理。本件貨物之運送人為川崎株式會社,並非伊,伊僅係代理川崎株式會社與原告接洽運送事宜,是原告主張伊應負無單放貨之運送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㈡縱認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惟原告因本件無單放貨對伊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依買賣契約對IK公司所得主張之貨款債權,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如原告之貨款債權已獲清償,即難認其對該貨物之所有權因伊之無單放貨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查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予IK公司,價金計為3,928,977 元,而IK公司已分別於98年3月24日、98年4月16日匯款1,178,693元、2,750,284元予原告,則原告既已自IK公司受領全部貨款,即無損害可言,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無單放貨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載貨證券具有換取或繳還證券之性質,運送貨物,經發給載貨證券者,貨物之交付,應憑載貨證券為之,即使為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苟不將載貨證券提出及交還,依海商法第104條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不因載貨證券尚在託運人持有中而有所不同。故運送契約所載之受貨人不憑載貨證券請求交付運送物,運送人不拒絕而交付,如因而致託運人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於目的港將該批貨物交予未出具載貨證券正本之IK公司,致伊未能收回貨款及在出口地支付之運費、吊櫃費等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否認其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責由原告就前開爭執點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曾就系爭貨物簽發載貨證券,乃以卷附載貨證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3頁),惟以下列事證,本院認為原告該等主張並非可採:

⒈依卷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所營事業項目為「船務代理業務」,並無海上貨運承攬之業務,是被告辯稱其為船務代理業,僅代理川崎株式會社與原告接洽本件貨物運送事宜等語,即非虛妄。而系爭貨物係經由海運,由臺北運送至日本橫濱,此為兩造所是認,故本件之海運承攬運送業務是否由被告承辦,即有疑義。

⒉再者,原告雖稱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交予其收執云云,惟細觀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影本,其上雖確載有被告之英文名稱「"K"LINE 」字樣,並經被告簽名於系爭載貨證券上,惟於被告簽名之後,尚載有「AS AGENT FOR THE CARRIER」(運送人之代理人)等語,該等文字已明白表示被告係運送人之代理人。且依海運實務,船務代理業者受海外同業委託,代理該同業在貨物出口地簽發載貨證券並處理裝貨事宜者,所在多有,倘僅以被告曾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一節,遽認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實屬率斷。再參以系爭載貨證券之右下角以鉛字印刷「KAWASAKI KISENKAISHA, LTD. As Carrier 」等語,益徵川崎株式會社方為系爭載貨證券之運送人。是被告辯稱川崎株式會社為本件運送人,其僅代理川崎株式會社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並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等語,應可信實。徒以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要難認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係本件貨物之運送人,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2,795 元,及自9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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