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台灣斗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愛群英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所明定。又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此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所揭示之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物即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4紙以及現金56,000元(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0號)。現因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判決確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在案(96年執字第81539號),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遽遭退回而未能送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受益人於ㄧ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90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聲請行使權利之管轄法院應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已如首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案件,本院既非命供擔保法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