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020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高新商業銀行股
- 聲請人
- 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丁○○
- 相對人
- 乙○(即徐宗和之遺產管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因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於民國94年11月26日完成合併,高新銀行為消滅銀行,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高新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21日金管銀㈢字第094003312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
㈡相對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於95年9月7日廢止登記,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6日選派董劍輝為清算人,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641號裁定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於清算完結前法人格存續期間,爰以董劍輝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㈢相對人高宗和於95年2月14日死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財管字第86號裁定指定乙○為徐宗和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復有裁定影本足稽,是相對人徐宗和部分,改列為乙○即徐宗和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民事裁定,曾以面額新臺幣4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該公債到期,復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准許變更,嗣並以95年度存字第7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公債又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