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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27號

聲請人
己○○
相對人
北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其中法定代理人丙○○、乙○○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85年2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建一字第85265171號函解散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引法條所定,該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之股東會未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特別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甲○、丙○○、乙○○、丁○○、戊○○為清算人(即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催告函,應對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始生效力;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參照)。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乙○○遷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然聲請人既已對其餘法定代理人甲○、丁○○、戊○○為送達,自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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