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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75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75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中汶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原設台北市○○○路○段108號8樓之2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中汶貿易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7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實行假扣押執行,嗣本案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欲取回擔保物,乃以淡水郵局第269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將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淡水郵局第2696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中汶貿易有限公司,因相對人中汶貿易有限公司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已據其提出中汶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表、存證信函、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送達於其餘相對人乙○○、甲○○之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所示,其批退理由分別為「不在」及「招領逾期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柄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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