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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9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198號

聲請人
首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飛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為民事訴訟法總則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適用之;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46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及民事裁定書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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