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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
- 聲 請 人
-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 對 人
-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遭批退,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如章程未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對渠等送達。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何,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自不足以證明其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