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烽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遭批退,致無法送達催告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惟查,本件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3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4654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對清算中之有限公司為意思通知,應向其清算人為之,如章程未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對渠等送達。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公司之清算人為何,或已向該清算人送達而不到之情,自不足以證明其非出於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