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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07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萬良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八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54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生字第698 號裁定准予變更擔保物。茲因伊現以96年度存字第4859號提存事件提存之公債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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