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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7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79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仕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8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債票,並以96 年度存字第801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801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再以97年度存字第57號理變換提存物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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