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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48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483號

聲請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雋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甲○○各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理由

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受讓第三人元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欲對相對人為受讓債權之通知,惟存證信函以「遷移不明」及「查無此人」遭批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經查: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退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審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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