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蔡和憲
- 當事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0號聲 請 人 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魏啟翔律師 相 對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臺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亞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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