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
- 聲請人
- 丙○○○ ○○○○
- 聲請人
- Ch
- (香港聲 請 人 甲○○○○○ ○○Ch(香港聲 請 人 乙○○○○○○ ○
Ch
(香港
前列 3人共
同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洪紹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二00九年三月二十日選任聲請人為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rporation Asia Limited (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之共同清算人(Joint and Several Liquidator)之二00八年第四四一號民事裁定【In The Hign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Companies(Winding- Up)Proceeding NO. 441 of 2008】。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香港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再者,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為依香港地區公司法等相關規定設立之公司,聲請人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8年9 月19日選任為該公司之臨時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復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續就上開清算事件,選任聲請人為共同清算人,而香港地區前開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49條所列不予認可之事由,為利清算事務之執行,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如二聲請意旨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初審法庭於西元2009年3 月20日作成之2008年第441 號民事裁定原文及中譯本、香港地區公司條例關於指定清算人、清算人之職權等條文之中英對照、年利達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為證。且核上開裁定理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聲請人陳稱香港地區上訴法院曾於西元1998年7 月2 日於1997年178 號判決中對於我國法院所為破產裁定為承認,並於西元2000年1 月27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TingLei Miao & Ors, 2000-1 HKC 461判決中表示承認我國之判決等語,揆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堪可認為有相互之承認。準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