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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奇福陳國禎李彥文陳重瑜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 鴻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九室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育有子丙○○︵0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無任何理由長期滯留香港,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且奢侈浪費,並誣指伊通姦,顯已構成惡意遺棄,及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因上述事由,亦難以維持婚姻,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等情。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並命兩造所生之子丙○○,由伊監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婚姻業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下稱香港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判決准予離婚確定,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中華民國人,被上訴人在香港出生、定居,並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兩造均取得美國國籍,於七十五年結婚後,同住台灣。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遷回香港,八十二年六月返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因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擔任○○集團香港公司董事長,兩造遂於香港購置房屋,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攜子遷回香港定居及就學。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香港法院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於收受法院送達之起訴書後,提出送達認收書,聲明不提出辯護。香港法院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作成暫時離婚判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提出關於願支付丙○○生活及教育費用之聲明書,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提出答辯及宣誓書,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署兒童福利傳喚書,聲明接受法院作成之兒童福利裁定。香港法院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作成丙○○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合理探親權之裁定,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作成准兩造離婚之終局確定判決證明書,有戶籍謄本、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起訴書、送達認收書、聲明書、暫時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查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又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被上訴人具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攜子返港後,尚與之在香港共同賃屋居住,並自認於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前,兩造協議丙○○在香港受教育,由被上訴人照顧屬實,堪信兩造改以香港為婚姻生活之共同住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夫妻住所地之連結因素。且縱認香港僅係兩造之居所地,惟被上訴人向香港法院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其中關於上訴人對妻兒毫無關愛部分,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繼續發生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先後在台灣及香港居住,自可解為台灣及香港均為上開原因事實發生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之連結因素,香港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香港提起離婚訴訟中,收受起訴書,提出送達認收書並應訴,經香港法院作成離婚暫時判決,該判決自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再上訴人除提出聲明書,委任律師應訴,並於香港法院裁定丙○○暫由被上訴人監護,上訴人有探親權後,上訴人依法院指示,提出答辯及宣誓書,且與被上訴人共同提出兒童福利傳喚書,聲請法院於兩造同意之條件下作成裁定,嗣香港法院就該部分作成確定裁定時,上訴人雖未出庭,然其已在香港受合法通知而知悉訴訟開始,並參與部分程序,故該確定裁定亦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情形。香港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其理由主要為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為無法合理期待兩造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經破裂,無法挽回,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採婚姻破綻之離婚事由並無衝突。且香港法院依兩造聲請及社會調查報告,裁定由被上訴人監護丙○○,並酌定上訴人之探親權,客觀上以考量丙○○本身利益為出發點,兼顧兩造之意願及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亦無衝突。另香港法院作成該二裁判之訴訟程序,符合當事人地位平等、保障言詞辯論機會等訴訟原理、原則,應認未違反我國司法制度上所認為應實踐之程序正義,而無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是系爭離婚及監護權裁判亦均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至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非指該國與我國互為國際法上的國家承認或政府承認,而係指法院間相互承認判決的互惠而言。如該外國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應盡量從寬及主動立於互惠觀點,承認該國判決之效力。香港上訴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在一九九七年一七八號判決中,承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破字第十八號、破更字第五四號裁定之效力;香港終審法院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Chen Li Hung & Anor v Ti- ngLei Miao & Ors,2000-1 HKC 461 判決中指出:台灣法院之判決涉及私權,且承認其效力符合正義之利益、一般通念及法治需求,於主權利益並無妨害,且未牴觸公共政策時,應為香港法院承認之。可見香港法院已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故不得以我國與香港間欠缺承認判決之互惠關係,拒絕承認香港判決之效力。香港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及酌定監護權之確定裁判,既均無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列情形,即應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兩造之婚姻關係應已消滅,丙○○權利義務之行使亦確定由被上訴人任之,上訴人再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改定監護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認除夫妻之本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外,夫妻住所地之外國法院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外國法院,亦有國際管轄權。又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關於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之規定,係指在國內設籍之情形而言,並不禁止在國外亦得有其住所。原審認兩造在香港設有住所,且香港為兩造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因認香港法院就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於法並無不合。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原審以香港法院已有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事實,因認我國亦應承認香港法院就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監護權事件所為之裁判,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涉外婚姻事件應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優先,且伊於國內已設有戶籍,不得再認伊在香港亦有住所,又香港尚未通案承認我國裁判云云,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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