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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04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04號

聲請人
啟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但因相對人已解散,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雖有明文。惟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7月18日解散,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即應行清算。惟相對人並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查明,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可參,是以本件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經解散,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如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並對之送達,嗣遭遷移不明退回,始得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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