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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18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18號

聲請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效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板信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41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90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130 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復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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