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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凱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9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金額新臺幣肆拾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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