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5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凱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