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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791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九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肆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原債權人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6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高新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42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 2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64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為面額40,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87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茲以該債票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案卷審核結果,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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