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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865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旺崙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之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654號假扣押裁定(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167,000 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 期中央登錄債券,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前揭公債息票即將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52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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