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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9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997號

聲請人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相對人
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叁拾元後,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九二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六六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592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98年度審訴字第66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190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用以滿足其新台幣(下同)2,930,648 元債權,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2,930,648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各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則本件訴訟審理之期間評估相對人可能受有約4 年之利息損害,認本件擔保金以586,130元(計算式:2,930,648×0.05×4=586,13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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