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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0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090號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莊涵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興達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永信報關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37,71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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