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
- 原告
- 顯群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顯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無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請具狀陳明正確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請提出由正確清算人代表原告出具之委任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