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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234號

原告
顯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給付價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顯群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查無原告呈報清算人事件,原告應於5日內陳報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請具狀陳明正確之清算人姓名及住址,如委任訴訟代理人並請提出由正確清算人代表原告出具之委任狀。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244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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