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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144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144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告
曾豐耘即原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19,2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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