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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 法官
    賴錦華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60號原   告 乙○○ 原   告 興林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對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補正原告乙○○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應補正原告興林營造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應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乙○○之簽名或印文,以確認其有起訴意思者。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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