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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2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2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告
極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㈠按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依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故屬因財產權起訴,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本存有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原告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拋棄出資額新台幣捌佰捌拾伍萬元股份全部,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

㈢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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