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404號
- 原告
- 菲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等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應受判決事項不明,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茲限令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①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394,247元部分,應繳裁判費44,560元。
②聲明第一項後段部分准予原告公司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證部分,應屬公法上之請求,非得於民事事件請求之訴訟標的,請確認是否請求,如仍欲請求請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便核算裁判費。
③提出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己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證明。
④對被告陳建銘、鍾瑞祥、李彧、乙○○、王志和、丙○○、甲○○起訴之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