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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補字第7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補字第750號

原告
大村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79,373元(827,978元+451,3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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