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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著有規定,是依前開規定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專屬執行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46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觀起訴狀之記載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專屬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訴訟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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