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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144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勁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上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大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上澄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零壹拾伍元,及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上澄建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大瑨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大瑨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上澄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上澄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大瑨建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雖均非屬本院之轄區,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條款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98年4 月24日變更為陳哲雄,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業據原告於98年5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勁道營造公司)前因「仁孝路仁勇東巷住宅新建工程」及「澄新六街住宅新建工程」之需要,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依約送貨後,被告勁道營造公司積欠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392,583 元未為清償,原告屢次催討,均無結果。又被告上澄建設有限公司為「仁孝路仁勇東巷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應就該工程之欠款183,015元與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大瑨建設有限公司為「澄新六街住宅新建工程」預拌混凝土買賣之連帶保證人,故其應就該工程之欠款229,568 元與被告勁道營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澄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勁道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大瑨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209,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影本兩份、請款明細單影本15紙等件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320元合計 25,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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