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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204號

原告
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甲○○」、「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為原告,以「丙○○」為被告。惟查,鈴之龍廣告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耘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周秀娟、陳浩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原告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是項裁定於98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又起訴狀未載明「丙○○」之住址,經本院於98年5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住址與身分證字號,前開裁定於98年6月1日寄存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之警察機關(96年5月26日由甲○○本人親收),復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迄未補正。本件原告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姓名與被告住址年籍等均有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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