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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原告
華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零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中旬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銷售房屋業務主任,於銷售房屋期間侵佔客戶之購屋款項新台幣(下同)2,935,000元,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承諾清償侵佔款項,並簽立43紙支票用以分期清償。原告在事後並未向被告提示請求兌現支票,此係為給與被告清償機會,以免支票退票損及被告信用,惟屢向被告催討欠款,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於89年任職期間,侵佔原告客戶之購屋款2,935,0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7年12月5日發給97年度促字第35190號支付命令在案,業由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對無訛。卷查,該支付命令於97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144巷1樓,並由被告母親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雖被告父親乙○○有於97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表示被告當時不在國內等語;惟查:

㈠依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雖有多次入出境行為,但出境期間均為短暫,大抵未超過一年,且大部分出境時間均僅有數月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19日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

㈡再者,證人乙○○即被告父親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被告是父子關係,我在中正路144巷1號住了三十年,被告在當兵以前有跟我住在一起過,當兵以後就住在外地,被告的個人物品還是放在這個地址的房屋內,被告沒有房屋的鑰匙,被告很少回家,就算有回家,因為家中還有其他人在,故被告回家時都有人在,被告在回家前會打電話回來,縱然沒有打電話臨時回家,也可以按電鈴,家裡會有人應門。…被告於兩三年前到大陸去,去依靠那裡認識的朋友,…今年過年有回家大年初四就回大陸了,被告目前尚未結婚,被告因為從小就住在新店故戶籍一直沒有搬出去,被告名下沒有其他的房子,被告在臺灣其他地方也沒有租房子…」等語(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在臺灣唯一居住處所即在其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144巷1號,其出境原因係為赴大陸依靠朋友,復參諸前揭入出境紀錄顯示,難認其有移民長期居住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計畫,是以,被告住所確實設於其戶籍地,堪以認定。

㈢準此,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已向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並由被告母親即同居人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於97年12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甚者,被告迄未曾對該支付命令於二十日之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現原告再行提起之本件訴訟,因聲明、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自與前開支付命令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原告前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不得對同一被告基於同一法律關係再為同一請求。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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