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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7、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育坤汽車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中授信總約定事項壹、通用約款第26條第2項及連帶保證書第21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有記載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98年5月12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更正而撤回此部分聲請,併予敘明之。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育坤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公司)於民國94年 7月29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固定計算,嗣改按年息6%固定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育坤公司之上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聲明所述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 繳款記錄查詢、授信約定書、本票、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通知書、催告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642,393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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